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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下列事实在仲裁中可作为证据:
1、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或表示的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2、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
3、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或录像磁带所反映的声音或图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资料来源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4、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办案人员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5、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向仲裁机构所作的陈述;
6、鉴定意见,是指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意见。
注意事项
1、如证据中涉及视听资料的证据种类,如录音证据的,除需提交录音光盘外,还需提交录音的书面文字材料,文字材料中须按录音情况进行如实记载,注明录音资料中的当事人情况、录制时间等基本要素。
2、如证据中含证人证言的材料,且已通知证人到庭参加庭审的,还需向仲裁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出庭证人的基本情况,拟出庭作证的目的,此外还需附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提交仲裁庭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无误,如系部分摘录的复印件需明确说明,开庭时必须准备好原件备查。
4、涉及电子类证据,必要时可提交由相关的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法律文书或当庭进行操作演示。